(2014)徐民终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董降峰与刘庆华、周香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华,周香青,董降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青,系刘庆华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降峰。上诉人刘庆华、周香青因与被上诉人董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刘庆华、周香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庆华、周香青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刘庆华向董降峰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预期未还,按日贰仟元加收违约金。”董降峰交付借款后,刘庆华向董降峰出具借据一张,周香青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后刘庆华、周香青未偿还借款,董降峰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董降峰与刘庆华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庆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刘庆华向董降峰主张借款没有交付,但其向董降峰出具的是《借据》,《借据》兼具借款合意和收条性质,按照交易习惯也应认定借《借据》所载明款项已经交付借贷方,故对刘庆华借款没有交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按日2000元加收违约金,该约定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董降峰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给付利息50000元,该请求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周香青在借据担保栏签字担保,且无特别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自2010年11月13日起算,超过6个月则周香青的担保责任即行免除;刘庆华向董降峰出具《借据》时在刘庆华、周香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刘庆华所欠董降峰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周香青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为刘庆华个人债务,因而周香青仍应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一审遂判决刘庆华、周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降峰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上诉人刘庆华、周香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收到所借款项。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的学徒,上诉人基于信任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签名。事后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称暂时没钱不借了、借据已销毁。如果借款已交付,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会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称交付的10万元为现金,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降峰答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客观真实的借贷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董降峰主张刘庆华向其借款10万元,有刘庆华向董降峰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和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虽然刘庆华抗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董降峰提供的涉案借据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故原审依据刘庆华向董降峰出具借条的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等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刘庆华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刘庆华、周香青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庆华、周香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