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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景盛与邓家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冠达,谢景盛,邓家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冠达,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勇,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景盛,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邓家润,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董深星,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强,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招冠达因与被上诉人谢景盛、原审第三人邓家润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招冠达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3日,谢景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陈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买案涉房产的定金。2011年6月28日招冠达手写《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招冠达确认与谢景盛共同购买陈国亮位于番禺区市桥镇榄塘村富豪山庄聚龙华庭1街1座202房。其中招冠达出资人民币捌拾贰万零捌佰元正(82.08万元)占股份60%,而谢景盛出资人民币伍拾肆万柒仟贰佰元正(54.72万元)占股份40%。以上房屋作转售牟利,所得利润扣除有关费用后招冠达占60%,谢景盛占40%。招冠达确认收到以下文件:a.收据1份……。该协议左下方有原告手写字样“已出售154.5万,款招生已收。2011.8月23”。2011年6月28日,付款人CHIUKOONTAT(招冠达英文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收款人陈某汇款人民币82.08万元。2011年7月8日,招冠达作为卖方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与买方彭浩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No.00824),约定卖方将案涉房产以154.5万元出售给买方,该合同卖方处有招冠达签名。另,谢景盛、招冠达均确认2011年8月23日,招冠达向谢景盛支付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招冠达称谢景盛主张的谢景盛出资40%、招冠达出资60%合作购买案涉房产并非事实,实际情况为谢景盛出资20%、第三人邓家润出资20%、招冠达出资60%合作购买案涉房产,且案涉房产转售后所得款项也已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对此,招冠达提交2011年8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CHIUKOONTAT(招冠达英文名)向收款人邓家润转账30.8万元。此外,招冠达为证实其上述主张,申请证人黎某及莫某出庭作证,证人黎某称案涉房产的合作购房者为谢景盛、招冠达及其妻子邓家润,其中谢景盛与邓家润各出资20%,招冠达出资60%。合作事宜一直是由其代表妻子邓家润与谢景盛、招冠达进行协商。因招冠达是此次合作购房的大股东,所以出售案涉房产的合同上只有招冠达签名。案涉房产出售后,购房本金及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利润合计30.8万元已由招冠达支付给邓家润。对其主张,黎某提交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一份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邓家润于当日向谢景盛账户存入购房款28万元。证人莫某称案涉房产是由谢景盛、招冠达及邓家润三人合作购买,但对于出资比例并不清楚。对于招冠达主张的其已向邓家润支付合作购房本金及利润30.8万元,谢景盛不予确认,并称招冠达向邓家润汇款30.8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对于证人黎某主张的邓家润向谢景盛账户存入28万元购房款,谢景盛亦不予确认,称该笔钱是邓家润向谢景盛给付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9.8万元,谢景盛已于2013年8月2日还给邓家润。对此,谢景盛提交户名为谢景盛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谢景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No.00824)及原审法庭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招冠达手写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诉讼中,招冠达称案涉房产的合作购买者应为谢景盛、招冠达及第三人邓家润,但招冠达提供的其向邓家润汇款30.8万元的凭证及邓家润向谢景盛账户存入28万元的存款凭条均无法明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案涉房产购买及利润分配有关。综上,原审诉讼中招冠达对其主张除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谢景盛、招冠达一致确认案涉房产出售所得为154.5万元,该笔房款已由招冠达收取。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谢景盛应按40%的比例收回购房本金及利润合计61.8万元。因庭审中,谢景盛、招冠达均确认招冠达已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万元,故谢景盛要求招冠达支付购房本金及购房投资收益54.8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谢景盛要求招冠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向谢景盛支付欠款利息直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邓家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招冠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景盛支付合作购房本金及收益54.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招冠达负担。判后,招冠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割破各款项的内在联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投资炒房的合伙人共有三人,分别为招冠达、谢景盛、邓家润,上诉人招冠达占投资比例60%,第三人邓家润与被上诉人谢景盛各占20%,三方约定房屋转售后将所得利润扣除费用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011年6月下旬三方共同出资136.8万元购买案外人陈某的房屋,并于2011年7月8日将该房屋以154.5万元转售给另一案外人彭浩然。上诉人所得本金加利润为92.7万元,第三人、被上诉人分别获得本金加利润为30.9万元,在应分给第三人邓家润的利润中扣除1000元的吃饭喝茶费用后,实际支付给邓家润的本金加利润为30.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谢景盛31万元(其中24万元用于抵扣2011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5万元中一部分,故在另一个民间借贷案件中上诉人仅主张41万元的债权,该事实在(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38号案中有记载,该案二审尚未判决;剩余7万元已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主张三人合作购房款已结清,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向第三人邓家润汇款30.8万元”的凭证及“第三人邓家润向被上诉人账户存入28万元”的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涉案房产购买及利润分配有关,并由此认定涉案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的投资,忽视第三人邓家润、证人黎某、莫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日常经济往来的惯例和合理性,采信谢景盛的转账汇款对账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本案的合伙人数及出资比例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案件的纠纷涉及的金额548000元实际上是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24万元,第二部分是308000元。第一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配合作炒房利润及本金时已经商定该24万元用于抵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65万元。所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妻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上诉人仅主张了41万元的债权,该事实在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38号判决中有记载,该案二审尚未判决。第二部分款项308000元,因为本来合作炒房的合伙人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三人的投资比例是6:2:2,所以经过核算之后,308000元已经作为炒房的本金、利润已经向第三人邓家润支付,所以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购房本金及收益54.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于招冠达的上诉,被上诉人谢景盛答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述的其自认为的事实均为口头陈述或第三人陈述,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书证“证据1《补充协议》”。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口头陈述或者一般人证。第三人邓家润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基本是事实。刚开始时是被上诉人转告我方与上诉人一起合伙炒房。因为我方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我方就同意上诉人陈述的不以第三人名义炒房,但是我方也收到上诉人分配的30.8万元,包含了本金和利润。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招冠达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穗番法民四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证据二,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传票。两份证据均拟证明:谢景盛清偿24万元的方式是扣除谢景盛在另一合伙买卖房屋事项中的利润和本金,确认该判决书未对上述事实作出最终认定,只是确认清偿了24万元。第三人邓家润提供如下证据:两张汇款凭证,内容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的日期是2013.7.17,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两张汇款的时间是同一个日期,金额加起来是30万元。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7.17向我方借款,金额是30万元,被上诉人所谓的2013.8.2向我方偿还的29.8万元其实是偿还该证据显示的借款。对于上诉人招冠达及第三人邓家润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谢景盛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他案判决书和传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书载明民间借贷与本案合伙买房纠纷是各自独立的,没有关联。对于第三人的证据: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对于第三人拟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正好说明第三人与我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往来。第三人仅凭其收到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就称第三人对炒房有份,理据不足。对于第三人邓家润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招冠达发表质证意见:确认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招冠达邓家润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邓家润发表质证意见:确认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招冠达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招冠达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诉争各方均同意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原审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作炒房的是招冠达、谢景盛两方还是招冠达、谢景盛和邓家润三方;二是合作炒房款中应分配给谢景盛的款项中是否有24万元被抵扣用于清偿另案债务。首先,关于合作炒房的主体,谢景盛认为只有其和招冠达合作炒房,并提供了招冠达手写并签名的《补充协议》为证。招冠达认为合作炒房的除了其和谢景盛,还有第三人邓家润,但该主张和其手写的《补充协议》内容互相矛盾。招冠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相对于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至于第三人曾向谢景盛账户汇款28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谢景盛及其妻子和第三人之间曾有多笔款项往来,该28万元是否为合作购房款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招冠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手写的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合作购房的主体为招冠达和谢景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招冠达应向谢景盛支付的购房本金和利润中是否有24万元已经抵扣另案借款,招冠达主张该24万元已经在(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案中抵扣了谢景盛欠招冠达的欠款,招冠达为此仅提供了该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传票为证,但该一审判决书并无关于抵扣的相关认定,而招冠达亦未向本院提供该案二审生效文书或其他证据证明该款被抵扣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招冠达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上诉人招冠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艳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赖杏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