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李明蓉、付道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李明蓉,付道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随州分行)。负责人肖金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成。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李明蓉。被告付道国,系李明蓉丈夫。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李明蓉、付道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成、王宇,被告李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道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李明蓉、付道国因经营需要,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6.9%,合同中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瓜园四组二幢1单元7层7××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月11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2014年1月11日,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有借款,经我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欠我行本金1485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明蓉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家里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被告付道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被告李明蓉、付道国以其共有的位于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瓜园四组2幢1单元7层7××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随房权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随国用(2009B)第12**号)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猪饲料,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9%,被告付道国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00**号)。2013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0元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已偿还本金51500元,下欠本金148500元及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随州分行与被告李明蓉、付道国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附件共同还款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明容在借款后,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工行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被告付道国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蓉、付道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严红宇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解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