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当涂县。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手机QQ查找附近的人,联系到被害人马某某,并与其成为网友。潘某某谎称其是万春派出所民警,并通过手机QQ发送给马某某一张穿制式警服男子的照片冒充自己,且向其提供一个假警号,还多次谎称要出警、执行任务,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此后,马某某便请潘某某帮忙办理邻居缪某某家户口分户事宜,潘某某为了继续和马某某交往直至发生性关系,遂答应此事。2015年1月5日上午,潘某某将马某某约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万春新苑B区33栋2单元302室“阳光旅社”事先开好的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潘某某表示想与马某某继续交往和发生性关系,遭到马某某拒绝。同年1月8日上午,潘某某将马某某约至万春街道办杨清河路与维二次路交叉口,继续对其进行纠缠,马某某离开后,潘某某又赶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新胜社区马某某的住处,被马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现并殴打。后马某某报警,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冒充警察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陆某某、缪某某、陈仕林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