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龙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爱诚、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四人合资创办龙某某生态养殖场,共同出资86820元。其中,黄某某出资24000元。当时并没有约定盈亏分配方法。2013年11月24日,原告黄某某因个人原因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了《股权转让书》。《股权转让书》约定养殖场归三被告所有,并由其三人于2014年1月24日退还原告本金15000元,剩余9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内退还清;并口头约定逾期则按每月0.03%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股权转让书》1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退伙款项24000元。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合伙在大安镇新城村鸡塘铺儿附近创办“龙某某生态养殖场”,经营菜牛养殖。双方口头约定各投资30000元,但当时原告因资金紧缺,暂时只筹得24000元。同年8月,被告莫某某、欧某某相继入伙。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花费86820元从山东买回了20头牛养殖。2013年11月1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三被告提出退伙。2013年11月24日,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书》,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黄某某退伙,并约定到2014年1月24日由三被告退还原告本金15000元,余款9000元在2014年2月16日前退清。退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促未果。2014年12月26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退还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元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存在合伙关系;2、三被告应否退还合伙财产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560元。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被告于2013年合伙经营“龙某某生态养殖场”,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书》证实。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焦点2,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原告退伙,并由被告退还本金24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退还股金(合伙财产)2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共同归还24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2元,被告龙某某、莫某某、欧某某共同负担5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德昌人民陪审员 秦爱诚人民陪审员 朱桂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