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春雨、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与张连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杰(系死者庞凤各之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英(系死者庞凤各之女),女,199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杰(系死者庞凤各之子),男,2007年3月21日出生。以上三名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春雨,系上诉人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雨(系死者丈夫),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裕民县人。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裕民县人。委托代理人:于景潮,系新疆兴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雨、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王东生,被上诉人张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连平雇佣原告张春雨的妻子庞凤各为其承包的工地干活,主要负责铲灰。10月16日15点左右,庞凤各去被告张连平工地干活,快到工地时,庞凤各突然感觉不舒服,然后就晕倒了,被告张连平及其工人就把原告张春雨的妻子庞凤各送到裕民县人民医院,到医院时约16:00左右,庞凤各已经去世,经医院诊断,庞凤各因脑出血死亡。被告为庞凤各垫付医疗费10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3187.5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诸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庞凤各系劳累过度死亡,并无依据,根据裕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庞凤各系因脑出血死亡,死亡原因明确。故原审认为,庞凤各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不是因给被告提供劳务造成,被告并无过错,庞凤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春雨、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398元,减半收取4199元,经原审法院批准已免交。投递费105元,由原告张春雨、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负担。张春雨、张连杰、张俊英、张龙杰上诉称,一、死者庞凤各一直在被上诉人工地上负重劳动。事发时被上诉人及工地上的人将晕倒的庞凤各送到医院。庞凤各死后双方对于死亡一事未协商成;二、庞凤各是被上诉人张连平的雇工,应当由被上诉人张连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3187.5元。张连平答辩称,庞凤各未到达工地就晕倒了,且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对其死亡负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死亡地点是否在工地?二、被上诉人应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庞凤各死亡地点是否在工地的问题。死者庞凤各死亡的地点确定,系依证人证言确定,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及二审中出庭的证人均证实死者庞凤各乘坐他人的摩托车前往工地干活,马上到工地时晕倒,故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死者庞凤各未到达被上诉人张连平的工地时就晕倒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张连平应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者庞凤各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因果关系。虽然死者庞凤各死亡前受雇于被上诉人张连平,事发前也正欲前往被上诉人张连平的工地干活,但其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事发时亦未从事劳动,故晕倒与从事劳动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四上诉人于原审中向被上诉人张连平提起诉讼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批准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德惠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