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聘用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聘用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志,黑龙江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公司聘用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丽炜、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志、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牙克石市叮叮酒吧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王甲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让其带刀具来帮忙打仗,随后宁某某携带两把菜刀来到叮叮酒吧,张某某、宁某某二人同去牙克石市阳光酒吧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打仗,何某某同意后三被告人进入叮叮酒吧找到王甲,王甲及其朋友禹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宁某某等三人走出酒吧,在酒吧门口张某某、宁某某持菜刀,何某某持啤酒瓶子将王甲、禹某某、吴某某打伤。经鉴定,王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辨认笔录,说明,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甲、禹某某、吴某某、王乙、荆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宁某某、何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宁某某主观恶意不深,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赵丽炜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