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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田桂芬等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桂芬,常磊,郑会,刘玉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田桂芬,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常磊(系原告田桂芬之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燕,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职业同上。被告郑会,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刘玉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贵,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诉讼代表人王海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逊河,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桂芬、常磊与被告郑会、刘玉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芬、常磊的委托代理人于茂东、吕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逊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会、刘玉明、华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桂芬、常磊诉称,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郑会驾驶冀D995**/冀DU4**挂号半挂车,沿平阴县境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盆王村南路段时,与两原告近亲属常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根生死亡。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4769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会、刘玉明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玉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费用23000元。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会驾驶冀D995**/冀DU4**挂号半挂车,沿平阴县境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盆王村南路段时,与两原告之近亲属常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根生死亡。2014年11月2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郑会、常根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根生出生于1962年2月15日,原告田桂芬系常根生之妻,原告常磊系常根生之子,已成年,此外常根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6月5日,常根生与尹燕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尹燕秋将位于平阴县东沟财源街市场的房屋租赁给常根生使用(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字第DNG001**),租赁期限为两年。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常根生自2013年6月7日开始在尹燕秋房屋内居住,租期两年。另查明,被告郑会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冀D995**/冀DU4**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宇运输公司。2014年9月12日被告刘玉明与被告华宇运输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车辆转让于被告刘玉明。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主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明已支付原告费用23000元。还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尹燕秋房产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下盆王村民委员会、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保单、收到条、保险条款以及证人尹燕秋、靳洪银、刘秀青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会驾驶机动车与两原告的近亲属常根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根生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会与常根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郑会承担70%、常根生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郑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刘玉明雇用的驾驶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遭受损害,故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明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冀D995**/冀DU4**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同时该条第一款亦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自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郑会虽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因近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精神确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系自然人侵权所致,且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支持70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平阴县榆山街道东南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常根生生前居住地为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该项损失应依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为23193元。4、车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芬、常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芬、常磊死亡赔偿金103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芬、常磊死亡赔偿金300596元。[(565280元-103000元)*70%-刘玉明支付的23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桂芬、常磊丧葬费16235.1元。(23193元*70%)五、驳回原告田桂芬、常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9740元,由原告田桂芬、常磊承担778元,被告刘玉明承担227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