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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嘉兴市纺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堰北区西门开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纺工路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周某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至安全车速确认安全通行,遇行人正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书证,证人舒某、包某证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从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