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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郭建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建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伟诉被告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伟诉称,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21日,吕建军分四次向郭建伟借款共计67万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有借条。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郭建伟请求判令吕建军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郭建伟与吕建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吕建军向郭建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起,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付清本息;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吕建军将按不能还款本息总金额的20%向郭建伟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吕建军向郭建伟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1日、2012年1月21日,吕建军分别与郭建伟签订借款17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合同》。除借款日期、借款数额外,该三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同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郭建伟提交2011年12月10日取款16.49万元凭条、2011年12月11日向吕建军银行账户内存款50万元凭条、2012年1月21日取款9.4万元凭条,拟证明其通过取款凑够借款数额或以直接存款形式向吕建军交付现金17万元、20万元、10万元;吕建军于2011年12月11日共借款5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已偿还。另查明,在庭审中,郭建伟明确利息以借款20万元、17万元、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存取款凭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4日,吕建军与郭建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与郭建伟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20万元收到条时,吕建军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郭建伟要求吕建军偿还该笔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上记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郭建伟请求利息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此,郭建伟要求吕建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1年12月10日、2012年1月21日,郭建伟与吕建军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吕建军向郭建伟借款17万元、10万元。郭建伟提交其于当日取款16.49万元、9.4万元的凭条,仅能证明其取款情况,在缺乏吕建军出具如收到条等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郭建伟已向吕建军交付现金17万、10万元。2011年12月11日,郭建伟与吕建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建军向郭建伟借款20万元。郭建伟提交当日向吕建军账户内存入50万元的凭条,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20万元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50万元的存款凭条与借款20万元存在关联性,即不能证明郭建伟已向吕建军交付该笔借款20万元。因此,郭建伟请求吕建军偿还上述借款47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郭建伟负担7366元,被告吕建军负担3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