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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俞平与赵晔倩、李浩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晔倩,俞平,李浩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晔倩。委托代理人张栋,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平。委托代理人赵伟洪,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杨。委托代理人蒋徐兴,系江阴市乐诚针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赵晔倩因与被上诉人俞平、李浩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平原审诉称:於龙华、江苏和道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道公司)因投资共结欠其借款本金642万元、利息310万元,共计952万元。2014年10月15日,其和於龙华、和道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於龙华、和道公司对李浩杨、赵晔倩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其,抵偿部分欠款。同日,於龙华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李浩杨、赵晔倩,告知他们在2012年5月10日向他所借300万元款项和130.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共计430.5万元;在2013年2月2日向他所借120万元款项和49.2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69.2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99.7万元直接归还给其。同时将还款的办法也告知了李浩杨、赵晔倩。但李浩杨、赵晔倩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浩杨、赵晔倩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179.7万元,共计599.7万元;2.其对李浩杨、赵晔倩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某花园160幢906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浩杨原审辩称:1.2012年5月10日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杨洪庆,而不是其;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利息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赵晔倩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成为被告。赵晔倩原审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李浩杨向於龙华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於龙华人民币300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3个月归还,月息1.5%”。借条下方的保证人一栏里,加盖有江阴市长寿南洋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和杨洪庆的署名。2013年2月2日,李浩杨再次向於龙华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於龙华人民币120万元,归还日2013年3月2日,月息2%”。上述两笔款项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到了李浩杨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李浩杨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7月2日,李浩杨以江阴市某小区160幢906室房屋为前述12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5日,俞平与於龙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俞平和於龙华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於龙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俞平。2014年10月21日,李浩杨收到了於龙华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李浩杨与赵晔倩于2008年9月5日结婚,2012年12月11日离婚。再查明,2008年5月15日,李浩杨以江阴市某小区160幢906室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抵押贷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於龙华与李浩杨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浩杨结欠於龙华借款4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浩杨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鉴于李浩杨以江阴市某小区160幢906室房屋为前述借款中的120万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於龙华对江阴市某小区160幢906室房屋中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李浩杨关于实际借款人是杨洪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於龙华将其对李浩杨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俞平,且通知了李浩杨,债权转让生效,故於龙华对李浩杨的债权权利由俞平享有。关于赵晔倩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2012年5月10日的300万元债务发生在李浩扬与赵晔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李浩扬与赵晔倩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赵晔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法院依法认定该300万元是李浩扬与赵晔倩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浩扬与赵晔倩共同偿还。2013年2月12日的120万元债务发生在李浩扬与赵晔倩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晔倩对该债务无须承担偿还责任。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请求参照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借款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且其中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笔借款俞平主张参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2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5.6%÷12月×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浩杨、赵晔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俞平借款30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30.5万元;二、李浩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俞平借款1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6万元;三、俞平对江阴市某小区160幢906室房屋中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优先受偿后的余额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80元(俞平已预交),由李浩杨负担16584元,由李浩杨、赵晔倩负担42196元(俞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李浩杨、赵晔倩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李浩杨、赵晔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俞平)。赵晔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李浩杨在2012年5月10日向於龙华借款300万元并不知情。事后其得知该借款一部分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洪庆,另一部分是李浩杨用于其经营的江阴市创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的还款。因李浩杨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由其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俞平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平答辩称:1.涉案的30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赵晔倩与李浩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晔倩同意由李浩杨出面借款的。2.赵晔倩、李浩杨于2012年12月协议离婚时约定丽都城市花园160幢906室房屋归赵晔倩所有,但该房屋于2013年7月2日为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设定了担保抵押,这也说明赵晔倩对借款是知情的,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3.对于上诉提到的3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杨洪庆与事实不符。因为发生该借款时杨洪庆及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均是借款的担保人,至于李浩杨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出借人并不知情也无法干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浩杨答辩称:某小区房屋的抵押是针对120万元的借款,与300万元的借款无关。於龙华也知道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洪庆,只是於龙华对杨洪庆不放心,才让其写了借条,其拿到钱后再转给杨洪庆。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赵晔倩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赵晔倩在二审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江阴祝塘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李浩琼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李浩杨在2012年5月10日收到於龙华的300万元借款后,连同本来卡中的1万元余款一起转给其妹妹李浩琼,李浩琼在收到301万元后在2012年5月11日汇给杨洪庆250万元和20万元,汇给创美公司28万元和19980元,该款项流转情况说明李浩杨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李浩杨自身业务往来。李浩杨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其表示其系创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汇给创美公司的款项实际也是给杨洪庆的,因为杨洪庆曾以创美公司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借了一笔款项,需要偿付利息,所以就直接汇到创美公司以便于归还利息。俞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的使用情况其并不知情,其也问过於龙华涉案的借款用途,於龙华称是李浩杨自己经营用,因经营收益也是家庭共同收入,所以该债务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再查明:江阴市某小区160幢906室房屋抵押给於龙华的他项权证中显示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李浩杨和赵晔倩对婚姻期间财产并无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证明、借记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卷宗中的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300万元借款能否认定为李浩杨与赵晔倩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浩杨与赵晔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从涉案300万元的借条内容来看,亦未明确约定为李浩杨的个人债务。对李浩杨抗辩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杨洪庆,因所述借款系由其出具借条,且款项亦是汇入其账户,故原审认定其系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30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浩杨与赵晔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载明借款系用于业务周转,鉴于李浩杨与赵晔倩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无特别约定,李浩杨在业务往来中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认定其在业务往来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赵晔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