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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徐丙等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毛某某,徐丁,周甲,周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283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忆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乙。被告徐丙。被告毛某某。被告徐丁。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毛某某、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徐乙、周甲、周乙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毛某某、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徐丙、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继承人倪某某与其丈夫徐A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除原告徐甲、被告徐丙、徐乙外还有徐B和徐C。徐A于1992年1月24日报死亡;倪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徐B于2008年7月16日死亡,被告毛某某系徐B之妻,徐丁系徐B与毛某某所生之子;徐C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周甲系徐C之夫,周乙系徐C与周甲所生之子。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肇嘉浜路房屋)原系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动迁安置人为被继承人倪某某一人,承租人也是倪某某。2000年倪某某购买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倪某某一人。虽然倪某某生前曾表示过肇嘉浜路房屋给原告,但是原告从亲情角度考虑,同意与其他当事人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要求房屋产权归毛某某所有,原告取得房屋评估价格五分之一的折价补偿款。2007年10月起,被告毛某某将肇嘉浜路房屋出租,原告要求取得2007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房屋租金17.80万元中的五分之一。被告毛某某辩称,肇嘉浜路房屋起初系徐B、毛某某一家与倪某某共有的宛平南路房屋动迁取得的安置公房,虽然动迁安置时被告徐丁没有安置份额,但是,1998年被继承人倪某某曾讲过肇嘉浜路房屋给被告徐丁,因此,徐丁的户口也于该年份迁入上述房屋,该房屋应归徐丁一人所有,一直以来也是由徐丁居住使用,从未出租。2003年,倪某某身体欠佳,其几个子女讲好,谁照顾倪某某则肇嘉浜路房屋就归谁所有,而倪某某晚年也都是由被告毛某某与徐B照顾。若法院认为肇嘉浜路房屋应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则被告毛某某应取得的遗产份额愿意无偿让与被告徐丁。被告徐丁辩称,同意被告毛某某的辩称意见,被继承人倪某某一直由被告徐丁的父母毛某某与徐B照顾,徐B去世后,从未见过原告徐甲来探望倪某某。被告徐丙、徐乙、周甲、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倪某某与其丈夫徐A共生育五名子女:徐甲、徐B、徐乙、徐C与徐丙。徐A于1992年1月24日报死亡;倪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报死亡;徐B于2008年7月17日报死亡,被告毛某某系其妻子,徐丁系徐B与毛某某所生之子;徐C于2009年11月15日报死亡,被告周甲系其丈夫,周乙系徐C与周甲所生之子。肇嘉浜路房屋系2000年7月取得的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倪某某。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原系动迁安置公房,安置人口为被继承人倪某某。动迁安置以后,被告徐丁户口迁入该房屋。庭审中,被告毛某某、徐丁均称,被继承人倪某某晚年主要由毛某某夫妻照顾,但仅提交了毛某某书写,王某某等七人作为邻居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对于上述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予认可,并主张倪某某系由几名子女轮流照顾及出资雇保姆照顾。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2.96万元,到庭的当事人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继承分割肇嘉浜路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肇嘉浜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倪某某一人,且产权取得时间为2000年(即其配偶徐A死亡之后),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倪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毛某某与徐丁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曾表示该房屋归徐丁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倪某某留有遗嘱,因此,肇嘉浜路房屋应由倪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徐甲、徐B、徐乙、徐C与徐丙法定继承。被告毛某某与徐丁虽主张被继承人倪某某主要由毛某某及徐B照顾,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对两人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毛某某与徐丁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倪某某的遗产应由徐甲、徐B、徐乙、徐C与徐丙平均继承。其中徐B继承的遗产部分应作为其与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B去世后,其中的一半作为徐B的遗产由毛某某与徐丁平均继承,毛某某表示其应得的遗产份额无偿让与徐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同理徐C自倪某某处继承取得的遗产部分,应作为其与周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徐C去世后,其中的一半作为徐C的遗产由周甲与周乙平均继承。考虑到原告不要求取得房屋产权而要求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毛某某和徐丁也确认房屋由徐丁实际居住使用,毛某某也不要求取得该房屋产权,因此,肇嘉浜路房屋产权可归被告徐丁所有,由徐丁按照评估价格给付其他当事人相应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徐乙、徐丙、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徐丁继承取得;二、被告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徐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各185,920元,给付被告周甲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139,440元,给付被告周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46,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6元,由原告徐甲、被告徐丙、徐乙、徐丁各负担2,619.20元,被告周甲负担1,964.40元,被告周乙负担654.80元;评估费4,200元,由原告徐甲、被告徐丙、徐乙、徐丁各负担840元,被告周甲负担630元,被告周乙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