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韦某甲,酵母厂职工,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尚值,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韦某乙,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小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尚值,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2014年12月20日离婚时,对财产300000元人民币未进行分割处理,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300000元人民币中可以查清属于共同财产的194271元人民币,原告韦某甲要求被告韦某乙支付该款项一半的份额(即97135.5元)。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离婚以及离婚时有300000元存款未处理的事实;2、柳城县壮药研发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明细表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主张证明原告韦某甲要求分割的194271元人民币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80600元是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3671元是水池补偿款。被告韦某乙辩称,300000元人民币系土地补偿款,系被告与其姐韦小妹共有的,并且已经把其中的150000元打给其姐韦小妹,剩余的150000元用于建房了。对于水池补偿款13671元,被告韦某乙辩称建造水池系被告韦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个人的钱建的,水池补偿款13671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韦某乙个人财产;对于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系被告韦某乙用个人的钱购买果苗,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系被告韦某乙个人财产。此外,被告韦某乙还辩称,早在几年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某乙与原告韦某甲的钱财都是各管各的。被告韦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韦某乙为户主,户口本登记人口为2人即被告韦某乙及其姐韦小妹。2、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证明一份、大埔镇政府委各户集体固定财产物资表一份,主张证明被告承包地的面积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韦某甲对被告韦某乙提供证据1、2无异议,被告韦某乙对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韦某乙对原告伟芳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韦某乙不认可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3671元水池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其认为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3671元水池补偿款属于被告韦某乙个人财产。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2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就财产300000元人民币进行另案处理。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某乙取得了征地补偿款,其中180600元为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3671元为水池补偿款。对于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种植物,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均认可被征收土地的地上种植物系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俩人共同种植,未有其他人员参与共同经营;对于被征收土地上的水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为了经营果地而修建的一个蓄水池。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者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以及13671元水池补偿款是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种植的果树和建立的水池被征收获得的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韦某甲要求分割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3671元水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韦某乙提出180600元地上种植物补偿款、13671元水池补偿款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给原告韦某甲的答辩,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4)项、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乙支付地上种植物补偿款、水池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7135.5元给原告韦某甲。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930元(已交纳);由被告韦某乙负担9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韦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