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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知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凯、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高凯,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仁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猛、李晓丹,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凯。被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黄振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因与被告高凯、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盟世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高凯与被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世奇公司诉称,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脍炙人口,深受观众喜爱。该作品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强公司)出品,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圳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调查,发现被告高凯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大义乌商贸城店内擅自对外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熊出没”系列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被告中创公司作为中大义乌商贸城的经营者为被告高凯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该行为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公仔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并在《开封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2、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高凯答辩称,其有进货渠道,并不知道这是侵权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创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只是商场经营者,店铺都有实际经营者,中创公司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销售假冒商品。中创公司对经营者的行为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于其进货渠道,没有审核来源的权利。中创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向实际经营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深圳华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后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样品图。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深圳华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后附“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样品图。2013年4月2日由深圳华强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方深圳华强公司授权被授权方盟世奇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其《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产品。(2014)汴梁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深圳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因维护公司的权益,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齐鲁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长寿前往位于开封市中大义乌商贸城二楼2346号商铺,在该商铺内,丁长寿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玩具各四个,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庭审中,法庭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盟世奇公司公证购买的货物进行对比: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的毛绒玩具包装箱,取出公证购买的“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玩具,均无任何标牌显示销售商或生产商等信息。盟世奇公司称公证购买的上述公仔的整体形象和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样品图中形象的身体形态、外观、眼睛鼻子耳朵布局及颜色相似度较高,构成实质性相似。盟世奇公司支付公证费用63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盟世奇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发行许可证、荣誉证书、发票,中创公司提交的管理合同及高凯销货清单、货运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作品权属的证据。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深圳华强公司是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人,盟世奇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上述卡通造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毛绒公仔产品上的独占使用许可。经本院当庭对比,高凯销售的“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玩具在外形上与深圳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身体形态、整体外观、眼晴鼻子耳朵布局及颜色搭配等方面高度一致,高凯对其销售的涉案毛绒公仔玩具的形象取自《熊出没》中的动画造型应当是知晓的。同时,高凯销售的涉案毛绒公仔玩具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都没有标明生产者,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销售来源。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盟世奇公司所做侵权公证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本院认定高凯在销售涉案“熊大”、“熊二”、“光头强”毛绒玩具时,并未取得盟世奇公司的授权,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对在毛绒公仔产品专有使用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动画形象的合法权利。对盟世奇公司要求高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讼争美术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费用共计7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盟世奇起诉要求高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人身权,高凯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只涉及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盟世奇公司主张中创公司和高凯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首先,中创公司与高凯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中创公司仅负责中大义乌商贸城的经营、物业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高凯负有文明诚信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义务。其次,无证据表明中创公司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直接因商户销售涉案商品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故中创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本院依法驳回盟世奇公司对中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凯立即停止侵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凯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凯末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