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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招木与叶小阳、陈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招木,叶小阳,陈宪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号原告:林招木。被告:叶小阳。被告:陈宪旭。原告林招木与被告叶小阳、陈宪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招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阳、陈宪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招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叶小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尽快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阳、陈宪旭均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招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明细,证明借款给付情况。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小阳、陈宪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款人姓名及其他内容均系被告叶小阳书写,可以证明被告叶小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叶小阳代被告陈宪旭在借据上签名,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陈宪旭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宪旭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详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原告提供证据3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叶小阳收到款项事实。被告叶小阳、陈宪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叶小阳向原告林招木借款500000元。被告叶小阳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林招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元正)。此据。”被告叶小阳在借据落款处同时签上“叶小阳”和“陈宪旭”。同日,原告林招木向被告叶小阳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小阳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招木与被告叶小阳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小阳尚欠原告林招木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未能就与被告陈宪旭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且被告陈宪旭未在借据上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宪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阳、陈宪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招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招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叶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海雁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