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巨峰铸造模具厂与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巨峰铸造模具厂,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大丰市巨峰铸造模具厂,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汇丰路**号。投资人施永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宗寅(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宋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桂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大丰市巨峰铸造模具厂(以下简称巨峰模具厂)与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畅丰公司)、福建畅丰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畅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开封畅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银独任审查,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巨峰模具厂诉称,2011年4月至6月,原告巨峰模具厂与被告开封畅丰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要求执行”,原告巨峰模具厂依据被告开封畅丰公司要求制作多种轮毂、后轮毂热芯盒,此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开封畅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福建畅丰公司为被告开封畅丰公司的股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畅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均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故本案应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巨峰模具厂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我与被告开封畅丰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由被告开封畅丰公司提供产品的加工图纸,我方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因此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在大丰市,故被告开封畅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查明,原告巨峰模具厂(供方)与被告开封畅丰公司(需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五项约定:“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运输等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被告开封畅丰公司提供加工货物的图纸,原告巨峰模具厂按照图纸生产出模具,然后销售给被告开封畅丰公司,且模具由原告通过物流公司运到被告开封畅丰公司处,运费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三份,加工图纸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开封畅丰车桥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告开封畅丰公司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开封畅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