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胡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又名“杨飞”,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又名“小林”,男,公民身份证号码:×××8778,贵州省思南县人。土家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暂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又名“老二”,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033,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暂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等人在高要市南岸佰乐汇酒吧喝完酒后,驾车到高要市南岸南亭路37号兰州拉面馆准备吃夜宵时,与兰州拉面馆经营人员韩某乙、韩某丙因服务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谢某用手殴打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被告人胡某、何某从被告人谢某的轿车里拿出木棍殴打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致两被害人身体受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何某主动到高要市公安局南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殴打他人的行为。经高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和2月2日,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向公诉机关递交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谅解,恳请对谢某、胡某、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免于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和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刑事谅解书;2、法医学鉴定书;3、证人海某录、韩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的陈述;5、同案人胡林的供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何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谢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在打斗过程中,有持木棍打中被害人的情节,不宜减轻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