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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钟学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钟学宏,罗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何官华。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明,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罗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钟学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076.25元;二、驳回钟学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钟学宏承担45元,保险公司承担59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重新对钟学宏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保险公司根据专业医生的意见认为钟学宏构成九级伤残不合理,遂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后保险公司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认为钟学宏的伤残可达十级。综上,原审按九级伤残认定钟学宏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重新进行鉴定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钟学宏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二审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罗小明二审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咨询意见》,认为钟学宏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可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在二审过程中确认,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只是根据钟学宏的病历和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出具上述咨询意见,并未对钟学宏本人进行检验。本院认为:钟学宏在案涉事故中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其遗留左肩关节丧失功能41.3%,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28.9%,评定为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其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由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并不足以否定上述鉴定结论,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需对钟学宏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采信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钟学宏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重新对钟学宏进行伤残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