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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尚叶与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尚叶,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927号原告:冯尚叶,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2832196804193133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涛,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尚叶与被告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冯尚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尚叶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46.02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涛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洪涛向原告冯尚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12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青岛加固公司馮尚業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於二0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查明,青岛筑力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冯尚叶同志(372832196804193133)从事沈阳市东北世贸广场工程施工,简称青岛加固公司施工人员班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司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借条中出借人名字中的“業”是业的繁体字,但“业”和“叶”字是同音不同字,结合借条在原告手中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冯尚叶就是借条中款项的出借人,原告冯尚叶将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洪涛,被告洪涛向原告冯尚叶出具《借条》,冯尚叶与洪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洪涛应依据《借条》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洪涛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超出还款期限的未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尚叶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尚叶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冯尚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洪涛承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