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全海与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全海,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郑全海,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万晓光,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全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加班费、赔偿金、押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利息共计329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陈秉林代理审判员 徐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祥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