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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沈某某,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胡某甲,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南君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嫌弃原告生女儿,脾气更加暴躁,对原告动辄就拳打脚踢,大吵离婚。原告心想刚结婚,一直忍让被告。被告喜好赌博,甚至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春节期间也未回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他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手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另外,被告在外跑车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除去开支后大概还剩12万元,被告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原邛崃县南君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手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