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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缺席)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童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7日,双方在通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分歧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时又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后于同年12月起诉法院请求离婚。因在法院工作人员劝说下,原告考虑建立一个家庭的不容易,遂撤诉。但双方从2012年7月至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衣物留在被告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双方聚少离多,至今未生育子女。且自2012年7月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童灵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