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照祥与王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照祥,王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胡照祥,农民。被告王柏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原告胡照祥与被告王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照祥、被告王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照祥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王柏军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杨北公路铁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证费,总计11185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情况。被告王柏军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王柏军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杨北公路铁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0685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5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货车驾驶人系被告王柏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0685元。关于鉴证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0685元、鉴证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柏军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王柏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照祥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照祥车辆损失8685元、鉴证费500元,总计9185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第一、二项涉及款项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