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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兰仙等与张明友侵权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兰仙,XX,吴某某,吴登高,宋凤仙,张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王兰仙,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1994年7月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2005年3月2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王兰仙(系吴xx之母),女,汉族,1973年9月3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吴登高,男,汉族,1943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宋凤仙,女,汉族,1946年5月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张明友,男,汉族,1969年7月22日生,重庆市涪陵区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64263.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交纳了4500.00元的执行款,剩余259763.20元执行款尚未履行。因被申请执行人以打零工为业,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履行能力较弱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4)安执字第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经审查,于同日恢复本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到法院,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执行人交纳10万元执行款,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放弃,不再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全部履行完毕。被申请执行人分二次共计交纳了执行款99300.00元,剩余700.00元,王兰仙等申请人放弃,不要求张明友交纳。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执行款按规定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70号案件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罗梅佳代理审判员  付存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