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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27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已判决)因信访等事项对潘某怀恨在心,于2012年4月指使余某(已判决)安排人员对潘某实施殴打。余��指使李某甲(已判决)殴打潘某。李某甲纠集了李某乙、张某(均已判决)、仵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13日上午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轻工技校老校区门口附近,由张某明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某负责蹲点盯人,李某甲、李某乙、仵某手持钢管,对经过此地的潘某实施殴打,致潘某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周某(已判决)因信访等事项对潘某怀恨在心,于2012年4月指使余某(已判决)安排人员对潘某实施殴打。余某指使李某甲(已判决)殴打潘某。李某甲纠集了李某乙、张某(均已判决)、仵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参与,经事先商议后,五人于2012年5月13日上午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轻工技校老校区门口附近,由张某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某负责蹲点盯人,李某甲、李某乙、仵某手持钢管,对骑摩托车经过的潘某实施殴打,致潘某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及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汽车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袁某、郭某、蒋某、吴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李某甲、张某、李某乙、余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家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一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预收款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首,并预交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