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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王聚岭),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四家转亲与被告订立婚约,1987年农历十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无婚姻基础,加上被告性格暴躁,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并从2011年2月分居至今,起诉后,双方约定去民政处离婚,签协议书后被被告之妹强行拉走,没有领到离婚登记证书,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提供原告复查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4、提供曹县孙老家镇李集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在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曾签署离婚协议一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原告常住娘家,其夫妇感情已破裂。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系权力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虽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没有到庭,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字系被告所为,对证据6的证人均系听说,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7年农历六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由父母包办,四家转亲订婚,1987年农历十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日婚生男孩,1988年农历十一月六日婚生女孩,现在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分居至今,但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家建了两间房子,在江山明郡小区3号楼1单元2504室购买商品房一处,首付8万元,其中借其女儿3万元,贷款20万元。其不要求法院分割。原告主张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虽系转亲,婚姻基础较差,但已结婚多年,又婚生一男一女说明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生活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举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