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容留曹某、刘某才、李某龙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赵某辩称,曹某、刘某才、李某龙未在他家吸食毒品。他正在厂坝磨刀时,公安民警到其家中,他便驾船离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将其家提供给吸毒人员曹某、刘某才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时,被告人赵某持刀强行驾船逃走。民警从现场和刘某才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和红色片状物,共计净重0.3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刘某才指认现场照片和刘某才、曹某指认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4)35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2014年10月1日,江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和刘某才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袋、麻黄素2颗,经称量共计净重0.3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日分别对曹某、刘某才提取了尿液并经检测冰毒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曹某证实,今天下午,他打电话向赵某借钱,然后在赵某家对面的公路边等了1个多小时后,李某龙同赵某一起骑车回来,随后他们一起到赵某家,李某龙从身上拿出1小包冰毒和一颗半红色麻黄素,然后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半个小时后,刘某才也来了,拿出冰毒、麻黄素及吸毒工具,在赵某家同赵某、李某龙一起吸食。之后,李某龙说去拿银行卡,就先骑车走了,他在厕所时,公安民警将他和刘某才带回派出所,民警在赵某家查获了还未吸食完的麻黄素和冰毒。同时证实刘某才、赵某、李某龙吸完毒后,才到厂坝的。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刘某才、赵某、李某龙。(2)刘某才证实,今天下午3点半左右,赵某用“1830817****”号打电话给他,说曹某来了,叫他去吸毒。半个小时后,他带了1包冰毒和2颗麻黄素,骑车到赵某鱼塘旁的房子里,看见赵某、曹某、李某龙在房间里吸食冰毒,然后他拿出冰毒、麻黄素同赵某、李某龙、曹某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下午5点多钟,李某龙先走,大约10多分钟,他和赵某在厂坝耍时,警察来了,赵某拿匕首威胁警察,然后跳上鱼船跑了。警察从他外衣包内的玉溪烟盒里查获1颗麻黄素,从现场木板凳上查获一包装有冰毒的“和谐玉溪”和1颗红色麻黄素及吸毒工具等,同时在房间里抓获曹某。赵某驾船跑到鱼塘对面时,喊了两句“不要过来”。李某龙的手机号码以及李某龙的体貌特征。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曹某、李某龙、赵某。(3)李红才证实,与曹某、李某龙是同村的,从小认识,曹某、赵某、李某龙均是吸毒人员。2014年10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他骑车经过强壮街上时,看见曹某一个人在赵某家对面,曹某与其打招呼,从曹某处得知曹某在等赵某,知道他们要吸毒,他就往前骑了两三百米,在一家小卖部等,一会儿,看见赵某、曹某、李某龙三人往赵某家去的巷子走,他就骑车回家,用尾号“414”号码给派出所的郑所长报案,并告诉了赵某家的具体房间情况。还证实10月10多号在大渡街上碰见李某龙,从李某龙处得知,李某龙当天有事,先从赵某家出来,之后李某龙骑车准备回赵某家拿手机时,赵某看见就叫李某龙不要过去,李某龙看见派出所民警站在赵某家厂坝,李某龙就跑了。赵某当天划船跑掉了。(4)陈某珍证实,李某龙是她的孙子,偶尔回家一趟。6、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供述,承认2014年10月1日下午,李某龙、曹某、刘某才来过他家,李某龙把手机放在他家充电,曹某打电话后到他家耍,他同曹某在厂坝里摆龙门阵,后来,刘某才向其卖冰毒,并问其能否在他家吸食毒品,他没有同意。他在磨刀时,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他家,然后他驾驶渔船离开。2013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在缓刑期间。尾号“408”电话号是他的手机号。7、通话清单、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使用的尾号“408”手机号与曹某使用尾号“055”手机号、刘某才使用的尾号“095”手机号、李某龙使用的尾号“768”手机号在2014年10月1日下午的通话情况。8、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4部手机,其中曹某持有的手机已发还曹某,赵某使用的“司法E通”监控手机于2015年2月10日退还怡乐镇司法所,其余2部手机现在怡乐镇派出所。9、本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江安县公安局(2014)996号、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和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系缓刑期间再犯罪。10、情况说明,证实接报后,江安县公安局怡乐镇派出所民警达到赵某家,赵某、刘某才在厂坝,赵某持刀威胁民警,并跳上厂坝边的渔船逃走,快到对岸时,还大喊“不要过来”。民警在厂坝和厕所分别抓获刘某才、曹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已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其住宅供吸毒人员刘某才、曹某等人吸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提出案发当天,曹某、刘某才、李某龙未在他家吸食毒品,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将其位于江安县怡乐镇公平村石砚组的家提供给吸毒人员曹某、刘某才、李某龙吸食毒品。该事实有证人曹某、刘某才均证实当天在赵某家同赵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也有证人李红才证实当天,看见曹某、赵某、李某龙一起到赵某家,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和被告人赵某供述承认当天李某龙、曹某、刘某才到过他家,后民警到其家,他驾驶渔船离开的事实。同时还有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刘某才指认现场照片和刘某才、曹某指认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通话清单及通话记录照片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对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所宣告的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的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晓玲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