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苏辉与被告梁祖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号原告苏某,男。被告梁某某,女。原告苏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2年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外出,至今没有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并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石阡县某某乡石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外出的事实。4、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及原、被告均为二婚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均系二婚及原告与被告分居2年多了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哥梁某平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现不知在何处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之母亲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多年及有共同债务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梁某某的亲戚杨某群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现不知在何处及没有联系方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9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因被告未到庭,该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也短,加之被告长期外出,双方现分居已达2年之久,被告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原告自愿自己偿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共同债务:欠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苏某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兴文审 判 员 王炳立人民陪审员 王学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