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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容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容某。委托代理人李瑞金。被告蓝某甲。原告容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人民陪审员韦庆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蓝某丁。婚初几年双方夫妻生活和家庭各方面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嗜赌成性,好逸恶劳,且经原告多次劝阻而屡教不改,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置原告及三个子女于不顾,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鉴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自2011年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有四年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二女儿蓝某丁由原告容某抚养,被告蓝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蓝某丁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容某就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加辽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居住在原告家,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的事实;5、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的三子女都住在原告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6、原、被告三子女共同出具的《失踪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蓝某甲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7、《失踪报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河池日报《寻人启事》一份,证明被告出走后,三年多未归,原告2014年9月2日在河池日报登“寻人启事”的事实及被告不尽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的事实。被告蓝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籍广西博白县,后到河池市从事建筑工作。原、被告于198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搬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蓝某乙(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丙(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蓝某丁。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日积月累而由此产生矛盾。2011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期间,婚生二女蓝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4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二女蓝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原、被告离婚后,蓝某丁依然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容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丁(1997年7月16日出生)由原告容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蓝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给蓝某丁生活费300元,蓝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款项支付至蓝某丁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人民陪审员  韦庆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