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潘碧霞、蔡维庭,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甲,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碧霞,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长男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3月21日原告生育次男苏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次男出生后,被告经常与网络中女子用暧昧语言聊天,还与公司女业务员发生恋情,并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左手掌打成骨折,双方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5月份,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到厦门工作,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的舅舅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长男苏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婚生次男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苏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其殴打致左手掌骨折不是事实。是因双方吵架,原告欲砸窗户被其抓住,原告挣扎时受伤的。且其未与公司女业务员有不正当的关系。不同意离婚。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一览表、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证并生育两男孩苏某乙、苏某丙和原告向其舅舅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长男苏某乙;2007年3月21日原告生育次男苏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间原告离开被告到厦门工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苏某乙。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之婚姻系经办理结婚证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引起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