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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胡XX与被告苏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苏XX,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胡XX,女,45岁。委托代理人曾昭国,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X,男,45岁。被告徐XX,女,45岁。系被告苏XX的妻子。(未到庭)原告胡XX与被告苏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苏XX、徐XX夫妇到原告家里,跟原告说因做矿产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部分款项。因都是熟悉的街坊,于是原告就借了250000元给被告夫妇,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9月30日被告夫妇应当将25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夫妇追还借款,但被告夫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夫妇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XX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苏XX、徐XX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为是6个月,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被告苏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转款240000元,但原告还要我写了25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已经还了30000元利息给原告。如果要还清借款,要等我卖了产权才能还清。被告已还30000元利息,原告不承认,是不行的。被告苏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胡XX只转了240000元给被告苏XX。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苏XX在XX瑶族自治县宝利丰贸易有限公司占股40%,罗小龙占股60%,罗小龙是企业法人。证据3,《欠条》一份,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宝利丰贸易有限公司欠被告苏XX2500**元铁矿货款。被告徐XX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胡XX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被告苏XX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徐XX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二被告出具,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原告胡XX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这样的,因开始被告已经拿了原告10000元未还,所以只转账24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共借款25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若原告只转账24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当是写借款24万元的借条,而不会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的,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苏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3《借条》,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与该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证据3均系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苏XX、徐XX夫妇到原告胡XX家里,跟原告说因做矿产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想向原告借部分款项。因原、被告都是熟悉的街坊,原告胡XX就同意了被告苏XX、徐XX夫妇提出的借款要求。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了240000元给被告夫妇,加上被告原来借了原告还没有归还的10000元,共计250000元,被告夫妇出具了一份借款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作为凭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XX(¥250000.00元整。贰拾伍万圆整)。借期壹个月,于2014年九月叁拾号还清。借款人签字:苏XX徐XX2014年8月31日”,有苏XX、徐XX的签名和捺的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夫妇追还借款,但被告夫妇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夫妇仍不给付,拒绝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归还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苏XX、徐XX与原告胡XX就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一致意见,并在2014年8月31日原告胡XX将款转给被告苏XX、徐XX夫妇后,由被告苏XX、徐XX夫妇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胡XX作为凭据,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原、被告间形成的这种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XX依约定履行了将250000元借给被告苏XX、徐XX夫妇的义务后,被告苏XX、徐XX夫妇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归还借款250000元给原告胡XX的义务。被告苏XX、徐XX没有按约定偿还250000元借款给原告胡XX,原告胡XX进行催讨,要求被告苏XX、徐XX按约定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苏XX、徐XX出具的《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XX提出“原告转款240000元,但原告还要我写了25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已经还了30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不承认,是不行的。”的抗辩主张,因被告苏XX没有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苏XX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XX、徐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XX、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祝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