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汪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何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系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草率成婚,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持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结婚,但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系再婚,应该对婚姻更加慎重,更加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