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世明与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飞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飞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陈世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高超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651-X,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为民,男,系该司职工。被告陈飞凤,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世明与被告福建星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飞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世明于2015年3月31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陈世明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世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陈世明承担。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5)马民初字第421号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