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53年11月27日生,湖南省常衡南县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被告洪某,女,汉族,1963年8月4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于2008年7月2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26日被告洪某因与原告李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洪某反悔,未能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各自子女均已成年,且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情况。证据三、证人唐国银、李上均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8年7月2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6日被告洪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李某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原告李某找到被告洪某后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唐国银、李上均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系重组家庭,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洪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嗣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协商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分居已经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洪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容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