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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民外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民外字第00002号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ELUMATECASIA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法定代表人:连罗宾(LIANROBIN),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边立鑫,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伟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ELUMATECASIAPTELTD)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立鑫,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委托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被告作为最终用户与原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ELUB.1301506/C的《设备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合同尾款(EURO:229,600)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于2013年7月和2013年11月按约交付了合同货物,并完成了相关安装调试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合同尾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29,600欧元设备款,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货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事宜。合同总价款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原告的标的物已经给付,给付地点在西安。被告通过代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次货款共计986,400欧元,合同尾款229,600欧元未付属实。但现在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尾款,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才同意给付原告尾款。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变更了合同,对货款给付方式有了新协议,付款条件已经更改,即在付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保函,且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履约保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被告与辽宁同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LUB.1301506/C的《设备购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种机械设备;价格为机器报价CIF海运到达中国大连港,包括安装、调试及现场培训费,不包括进口关税、内陆运输、办机电证及招标费用,合同总价款为1,216,000欧元。付款方式:合同预付款40%(EURO:486,400)在合同签订后贰周内支付;合同余款中(EURO:500,000)发货前支付;合同尾款(EURO:229,600)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同时卖方开具18个月质量保函给买方。交货期:卖方依约收到买方的货款后,5月货物从德国海运发到中国大连港港口。如在合同签订后未收到买方预付款,交货期顺延,由卖方提供给买方新的交货期。保用期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十二个月,如设备到达买方工厂30天内,因客户原因不能安装,保用期从第31天起开始自动计算12个月。原告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辽宁同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EURO:986,400。原告分三次安装调试机器设备,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6日和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2日,原告的工程师对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进行维修,被告工程师李建在该维修报告中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7月3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给原告的工程师发邮件,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维修机器设备后被告可以于2014年7月25日付清余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做完安装调试工作,并给被告出具保函后被告才同意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设备购买合同》、机械安装调试完成报告、机械维修报告、律师函、邮件及函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辽宁同辉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尾款(EURO:229,600)收到货物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最迟于2014年3月收到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给付原告货物尾款的同时原告应开具18个月质量保函给被告,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原告亦同意在收到货款的同时为被告开具质量保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ELUMATECASIAPTELTD)货款229,600欧元,同时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ELUMATECASIAPTELTD)给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18个月的质量保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8元,由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鲁设备亚洲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海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