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克拉玛依市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安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国庆,男,汉族,35岁,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朱军,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八一站。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金龙镇万向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新山,男,汉族,25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负责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忠玉,男,汉族,45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告李国庆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准噶尔分公司)、克拉玛依市德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安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撤回对王海新、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准噶尔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菡、德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卫新山、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安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13年8月1日23时50分许,原告乘坐王海新驾驶的新J-260**号“北奔”重型货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85公里加400米处时,该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驾驶的新J-135**号“斯太尔”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区九公里交警大队作出克公认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新负主要责任,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共造成18处损伤,先后经历了6次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经了解,新J-260**号“北奔”重型货车和新J-135**号“斯太尔”重型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购买保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忠玉系新J-135**号“斯太尔”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瑞公司,王海新与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3845.96元、误工费53800元、护理费4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元、残疾赔偿金197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62.40元、交通费14491.50元、住宿费9900元、鉴定费4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038元,合计976910.8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金额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856910.86元,由被告准噶尔分公司赔偿其中70%,即599837.60元;另外30%赔偿金额,即25707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瑞公司、安忠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准噶尔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没有意见。准噶尔公司对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新J260**货车属于准噶尔分公司所有,驾驶员王海新是其公司的员工。准噶尔分公司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两种身份,一种身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另一种身份是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交解释的规定,车辆所有者也就是车主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车主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并不是所有的车主必然承担该车辆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而车主过错的范围是交付过错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准噶尔分公司将自有车辆交付给单位具有适格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该交付行为不存在过错;公司的车辆都安装了GPS跟踪系统,随时监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安全动态,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公司的安全制度规范完善,作为运输企业已经尽到最大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基于此准噶尔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车主过错,原告以车主身份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王海新是准噶尔分公司的员工,其职责是驾驶公司的车辆按要求完成指派的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准噶尔分公司,在员工履行职务中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海新没有履行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王海新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车速过快导致追尾的违章行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事发当天王海新出车的原因是受公司指派将化工原料拉运至滴西卸货,8月1日中午12点左右,王海新装上原料开始从白碱滩向滴西行驶,王海新所驾驶的车辆上的GPS系统一直显示该车辆的正常行驶路线及时速,但在当天下午17时26分开始一直到事故发生时11点50分,跟踪系统没有任何信号显示,无法监测到车辆的实时信息,最后车辆在沙漠公路185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地点既不是王海新的始发地白碱滩,也不是王海新的目的地滴西,更不是加油站或者是休息站,在GPS完全检测不到王海新的驾驶状况的6个小时中再结合事发地点,可以认定准噶尔分公司已经无法掌握王海新个人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王海新脱离了既定的行驶路线,其驾驶行为完全由他个人掌控,其驾驶目的已经超出了单位指派的范围,王海新事实上实施了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最终致使原告受损,与准噶尔分公司无关。基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准噶尔分公司承担王海新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准噶尔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德瑞工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辩称,准噶尔分公司所有的新J-135**号“斯太尔”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新J-135**号“斯太尔”重型货车不承担责任,按照保险条例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的是第三人,不是乘车人员,李国庆不适用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只有符合规定的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安忠玉辩称,事发当时车辆和GPS都是正常的,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没有意见,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认可事故车辆挂靠在德瑞公司,由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确定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3时50分许,原告李国庆乘坐王海新驾驶的新J-260**号“北奔”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准噶尔沙漠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8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由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驾驶的新J-135**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J17**挂“济重”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国庆、王海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6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克公(克九交)认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次,产生医疗费用395738.13元,分别于2013年8月2日至8月21日(19天)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31254.37元,出院时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8月21日至10月22日(62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62342.05元,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加强肠造瘘口护理、适时行肠造瘘还纳术、全休三月”;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13天)在山东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619.59元,出院时该医院医嘱:“避免劳累、注意手术切口换药、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1日(3天)在山东省滨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917.44元,出院时该医院医嘱:“按时用药”等;于2014年4月15日至4月18日(3天)在山东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24.28元,出院时该医院医嘱:“进一步诊治”;于2014年6月23日至7月13日(2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6380.40元,出院时该医院医嘱:“继续全量肠内营养支持三个月,鼻饲百普力2000ml/天”、定期复查等。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膈破裂,2、腹壁疝(创伤性),3、创伤性结肠破裂,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左侧多发性腰椎骨折(L5左侧横突,L3-4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眼球穿通伤,7、右侧眼睑裂伤,8、右侧结膜裂伤,9、右侧外伤性白内障,10、右侧晶状体脱位,11、右侧泪小管断裂,12、右侧开放性上颌骨骨折(颧上颌骨复合体),13、右侧腮腺瘘(创伤性),14、右眼内眦韧带断裂,15、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16、肝挫伤,17、手术后伤口裂开,18、肠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计算原告因治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产生门诊费56694.92元,支付辅助器具费1038元。原告因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经原告李国庆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国庆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新医临鉴字第07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1日车祸致被鉴定人李国庆膈破裂、结肠破裂、右侧开放性上颌骨折、右眼多发损伤(眼睑、结膜裂伤,晶状体脱位,内眦韧带、泪小管断裂),继发右侧外伤性白内障、腹壁疝、腹壁脓肿及腹腔粘连等,目前结肠破裂已行手术切除部分结肠,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伤残等级为八级;膈破裂已行手术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视力下降(最好矫正视力0.05,属于低视力2级范畴,即大于0.02小于或等于0.05),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下睑畸形,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120日)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出院期间(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8000元)。”原、被告均表示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支付检查费1292元、鉴定费2100元。2014年7月28日,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行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元,误工时间3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80元。另查,原告李国庆与李艳梅系夫妻,户口登记住址为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乡李下村XX号,利津县大桥路XXX号颐德花园XX号楼三单元XXX室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国庆,李国庆夫妇自2009年起长期居住在该住所,双方婚生一子李某甲(身份证号码:370522200212XX0832)现就读于山东省利津县第一实验小学X年级X班。李某乙(身份证号码:3705221195105XX1411)与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70522195201XX1445)系夫妻,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乙与王某某婚生两子,即原告李国庆与李某丙(身份证号码:370522197906XX1433)。另查,王海新与被告准噶尔分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海新于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准噶尔分公司的驾驶员岗位工作,王海新在上岗前经过岗前培训并签署《员工承诺书》。诉讼过程中,被告准噶尔分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在公司安排王海新从白碱滩至滴西运输化工原料的必经路段,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在王海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安装GPS定位系统装置。王海新自2013年8月7日至8月14日期间,分4次收到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器材大队40000元,原告的兄弟李国营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到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器材大队10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将该10000元从赔偿费用总额中扣减。王海新明确表示放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而索赔的权利。被告安忠玉系新J-135**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瑞公司营运,被告安忠玉雇佣阿不都热合畔·乌木禾尼亚驾驶该挂靠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新J-260**号“北奔”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准噶尔分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新J-135**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书、员工上岗前培训确认表、承诺书、诊断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处方笺、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运单、照片、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按照70%与30%的比例划分为宜。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次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新J-135**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准噶尔分公司提交的与王海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准噶尔分公司作为王海新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为工作人员的王海新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王海新根据被告准噶尔分公司的安排运输化工原料返回时的必经路线上,即王海新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同时王海新的行为造成他人受伤的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王海新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本案符合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全部法定构成要件。公司对车辆的交付行为、安全注意行为、车辆GPS的信号有无、《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公司对员工的岗前培训、员工的承诺内容等均不影响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因该侵权责任为典型的替代责任,故王海新作为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王海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应当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国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与被告安忠玉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安忠玉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阿不都热合畔·乌木尔尼亚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安忠玉应当按照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国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德瑞公司为被挂靠人、被告安忠玉为挂靠人,被告德瑞公司应当在被告安忠玉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证实原告因伤住院6次,根据医院的出院建议或医嘱内容,应当认定6次住院的合理性,被告辩称原告多次住院存在不合理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用395738.13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等证据,原告因伤产生的门诊费56694.92元、因司法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1292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725.05元(395738.13元+56694.92元+1292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根据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360天,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9843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49160.22元(49843元/年÷365天×360天),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220元,根据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将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其中住院期间(120日)护理人数考虑为2人,出院期间(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多处伤情治疗及恢复状况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还需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受害人的配偶和亲属予以陪护符合常理且具有金钱价值,责任人应当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关于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9843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为40966.85元(49843元/年÷365天×120天×2人+49843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0天,虽然在多地多次住院,但原告并未提供住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可以参照克拉玛依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5元计算,经计算为5400元,该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7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与其父母的户籍登记地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及学校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夫妻及婚生子长期居住在山东省的县城,且其提交的山东省《201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证明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其住所地标准属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97848元(28264元/年×20年×35%),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伤残八级、四处伤残十级,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的伤残程度直接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不同程度的影响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经过原告举证证实,原告婚生子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且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亲李某乙出生于1951年、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52年,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子女包括原告在内两子,且基于前述原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家庭情况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831.88元(17112元/年×7年÷2人×35%+7393元/年×18年÷2人×35%+7393元/年×19年÷2人×35%),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次数、受诉法院地与原告住所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0元、住宿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3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应当予以支持;因诉讼前的鉴定意见并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鉴定费24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可酌情考虑为15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725.05元、误工费49160.22元、护理费409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038元、残疾赔偿金266679.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831.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57070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应确定的侵权人依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次序,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9160.22元、护理费40966.85元、住宿费4872.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443725.05元(453725.0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27.07元(5000元-4872.93元)、辅助器具费1038元、残疾赔偿金266679.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831.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734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根据30%事故责任比例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491元(734970元×30%),剩余70%即514479元(734970元×70%),扣除原告明确同意扣减其兄弟收到的10000元,应当由本院前述认定的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主体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504479元,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向王海新支付的款项,因王海新不认可用于支付原告,其提交的收条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扣减相应金额。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准噶尔分公司承担1470元(2100元×70%),由被告安忠玉承担630元(2100元×30%),被告德瑞公司应当在被告安忠玉承担责任的该项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40491元(120000元+220491元),被告准噶尔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5949元(504479元+1470元),被告安忠玉承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630元,被告德瑞公司在被告安忠玉承担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李国庆赔偿各项损失340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向原告李国庆赔偿各项损失5059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忠玉向原告李国庆赔偿鉴定费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忠玉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元、邮寄送达费329.20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882元,被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准噶尔分公司负担3706.60元,被告安忠玉、被告克拉玛依市德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