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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段光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段光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镇兰花新村D1栋27-3-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玲,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光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亚屏,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辉某)与被上诉人段光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114号民事判决,云辉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代理审判员康炜、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云辉某的委托代理人傅玲,被上诉人段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屏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段光春到重庆市江北轻轨六号线江北城东站大厅工程工地工作,云辉某未为段光春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9月3日,段光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段光春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3、4跖骨骨折。段光春住院2天后出院。2013年9月5日,段光春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3、4跖骨近端骨折;3、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段光春住院43天后出院。2014年1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光春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段光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4年3月20日,该委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4)2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段光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后云辉某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7日,该委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42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段光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24日,段光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终止段光春、云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2、裁决云辉某支付段光春工伤赔偿费用124856元。2014年4月2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段光春遂起诉来院。诉讼中,段光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取出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2014年6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6字第10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段光春再次手术取除左胫骨骨折部内固定物需10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庭审中,段光春、云辉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庭审中,段光春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段光春在涉案工地工作,其与段光春的工资按天数计算,每天180元,每个月平均工作28天,其与段光春每月上班的时间不一致。段光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云辉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云辉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证人陈述属实,段光春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不是按月计算,建议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庭审中,段光春为证明其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举示了医疗费收据4张及重庆中医骨科医院病例,其中3张收据为重庆市渝中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金额共计为107.4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另1张收据为重庆中医骨科医院收据,金额为74元,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175.9元,云辉某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庆中医骨科医院收据不是医疗费,云辉某同意支付医药费101.9元。段光春为证明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举示了票据10张,并陈述该票据系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拟证明交通费为800元。云辉某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云辉某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庭审中,云辉某举示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云辉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林顺杰,段光春与林顺杰存在劳动关系。段光春对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庭审中,段光春陈述其计薪周期为每月月初至月末,云辉某陈述段光春按天数计算工资,计薪周期不确定。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中,段光春、云辉某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2014年8月25日的庭审中,段光春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一审原告段光春诉称:2013年3月,段光春到云辉某承建的重庆市江北区轻轨六号线江北城东站大厅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9月3日,段光春在安装电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段光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撕脱性骨折;3、左足第3、4跖骨骨折。后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1、3、4跖骨近端骨折;3、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7日,段光春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段光春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无护理依赖。云辉某未给段光春办理工伤保险,段光春的月平均工资为4251元。现起诉要求判决:1、判决解除段光春、云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2、云辉某支付段光春医疗费300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2.9元(4251元/月×(4+17÷30)个月,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7358.25元(4251元/月×(5+25÷30)个月×70%,鉴定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8元/天×45天)、住院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相应的检查费910.6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及相应的检查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9元(425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4251元/月×9个月)。一审被告云辉某辩称:我公司承建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工程江北城车站设备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林顺杰,段光春与林顺杰存在劳动关系。段光春的月平均工资为2609元(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段光春:医疗费10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27元(2609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交通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应的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及相应的检查费共计2010.6元、生活津贴3652.6元(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2609元/月×2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81元(260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4251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中,段光春、云辉某均确认在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对段光春在2014年8月25日的庭审中否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段光春受伤后,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云辉某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段光春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云辉某承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段光春的本人工资问题,段光春主张以4251元/月作为其本人工资,云辉某陈述段光春每月的工作时间无法确定,主张段光春工资按照2609元/月计算,但云辉某并未举证证明,由于段光春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及段光春受伤的时间均在2013年之内,故一审法院认为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作为段光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段光春主张按4251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段光春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云辉某应支付段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59元(4251元/月×9个月)。云辉某同意支付段光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相应检查费910.6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段光春的伤情诊断,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段光春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段光春的计薪周期,应由云辉某承担举证责任,云辉某未举证,一审法院采信段光春的陈述,段光春的计薪周期为每月月初至月末。2014年1月3日至1月20日的计薪日为12天,故段光春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349.38元(4251元/月×4个月+4251元/月÷21.75天×12天)。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由于双方已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段光春要求云辉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段光春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段光春已主张当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于当天的生活津贴不应再次主张,段光春享受的生活津贴的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3月24日。段光春于2013年3月到云辉某工作,距2013年9月3日受伤时连续工龄不满十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其病假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4日的计薪日共计45天(2014年1月21日至1月31日期间计薪日为10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1天,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计薪日为19天,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2天,3月1日至3月24期间的计薪日为16天),故云辉某应支付段光春生活津贴6156.62元(4251元/月÷21.75天×45天×70%)。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段光春未举示病例、处方、检查报告等材料相佐证,仅凭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治疗工伤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段光春举示的医药费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段光春举示的重庆中医骨科医院收据与该院病历可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云辉某同意支付医疗费101.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工伤职工不能要求在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同时支付续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续医费的概念,故续医费的概念应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概念相同。劳动者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后续医疗费用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段光春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能再请求其他医疗费用。故对段光春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段光春主张住院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云辉某应支付段光春住院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段光春举示的票据并非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现云辉某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段光春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光春与被告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后续治疗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25400.5元。三、驳回原告段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云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段光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段光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对原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仅对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段光春的月平均工资达不到4251元,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9月,计算工资的期间应为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应该按照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2609元计算。2、段光春1964年11月20日出生,已满50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3、生活津贴不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云辉某已经通知段光春上班,段光春未上班,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4、在后续治疗费法院判决未支持的情况下,云辉某不应支付后续治疗鉴定费及检查费。5、云辉某对于原判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无异议。6、在一审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中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但在8月25日的庭审中段光春否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原判第一条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24日已解除,该判决未生效,解除劳动关系应该以生效判决为准。段光春答辩称: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段光春的标准是远远高于4251元,云辉某也未就段光春的工资标准举证,因此一审按4251元主张是正确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24日已经解除,当时未年满50周岁,所以应当按照百分之百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满后,云辉某从未通知段光春上班,因此应当支付生活津贴。当时申请鉴定的,云辉某是同意去做鉴定和做检查的,因此应当主张后续治疗鉴定费及检查费。而且还是双方协商由法医验伤所做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2014年8月25日的一审法院庭审中,云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长表示同意支付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以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010.6元。张林长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在2014年4月29日的一审法院庭审中,段光春和云辉某均确认在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时间系段光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云辉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双方在事实中确认2014年3月24日劳动关系已解除,系双方对解除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段光春在2014年8月25日的一审法院庭审中否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云辉某认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应确定为2014年3月24日的上诉理由,虽然一审判决未生效,但该判决确认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一致意见的事实,该事实不因判决是否生效而改变;对此,生效判决同样可以判决生效之前某个时间点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事实,因此云辉某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段光春受伤后,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云辉某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段光春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云辉某向段光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云辉某对于原判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予以维持。云辉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2012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2609元计算。因云辉某未对段光春的工资标准举证,而段光春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及段光春受伤的时间均在2013年之内,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按段光春主张的4251元作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标是合理的。云辉某关于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前述已评判了段光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原判对段光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正确,本院对云辉某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因云辉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通知了段光春回云辉某上班并且段光春拒绝回云辉某上班,因此云辉某关于段光春经通知未回云辉某上班就不应主张生活津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段光春的后续医疗费,但因云辉某在一审中的代理人认可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因此,云辉某关于该两笔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云辉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云辉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