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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与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久福龙贸易有限公司,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文昌镇滨河路82号。负责人陈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万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明,该支行员工。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路南段466号(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贾积华,经理。被告四川绵阳久福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建设,经理。被告贾积华,女,生于1960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居民。被告张建设,男,生于1953年3月27日,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被告何书义,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梓潼县支行)诉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恒食品公司)、四川绵阳久福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福龙贸易公司)、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梓潼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万江、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久福龙贸易公司、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梓潼县支行诉称:奇恒食品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为期一年,2015年1月14日到期,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并与久福龙贸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与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24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奇恒食品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总额为240万元,久福龙贸易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的房产、土地作抵押设定担保贷款额度240万元。奇恒食品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目前,该公司及担保人久福龙贸易公司和股东的账户、资产因涉其他经济纠纷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整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原告享有优先抵押权实现债权;3、判令该笔贷款所有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与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久福龙贸易公司、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8.1%,浮动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限期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同日,被告久福龙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久福龙贸易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2、被告久福龙贸易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梓潼县长卿镇文昌路南段的房地产(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10408、104**号,梓国用0910号)设定抵押;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同时,被告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为原告与被告奇恒食品公司的债权24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仅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奇恒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故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年利率为7.086%,逾期年利率为10.62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久福龙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奇恒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奇恒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久福龙贸易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抵偿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未免除,保证人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629%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以被告四川绵阳久福龙贸易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梓潼房权证监证字第10408、104**号,梓国用0910号房地产)折价抵偿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绵阳久福龙贸易有限公司、贾积华、张建设、何书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