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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新沂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新沂市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8月27日,因交通肇事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花山庄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搭载乘客王梓任逃离现场至新沂市马陵山镇五花山庄酒店附近。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减压术,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新沂市马陵山镇五花山庄酒店附近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回该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6702元,二次医疗费用5万元,其他费用5万元,合计人民币216702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具有逃逸情节,对指控的罪名及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但是没有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沂市山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五花山庄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搭载乘客王梓任逃离现场至新沂市马陵山镇五花山庄酒店附近。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减压术,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新沂市马陵山镇五花山庄酒店附近被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带回该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撞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108551.02元,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2)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4)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李某某、张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临床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6)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不能回忆事故发生经过,神志不清,无法谈话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杨阳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七时许,其在五花山庄、山水大道交叉路口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有一年龄较大的男性躺在地上,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2)证人王梓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七点左右,其乘坐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山水大道与五花山庄交叉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劝驾驶员停车查看伤者,驾驶员说是对方撞他的,没有下车查看也没有报警,直接向南驶离现场,其到达目的地后,在下车之前将三轮车钥匙拔掉,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孙敬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七时许,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山水大道与五花山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韩大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六时许,张某某离开其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且不能回忆事故过程,神志不清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七点左右,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山水大道与五花山庄交叉路口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的事实。4、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车辆检验情况。7、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车辆损坏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嘱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事故发生后,其看到有人倒在路上,但是没有下车查看,直接驶离现场,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依法计算确定为,医疗费108551.02元、误工费4507.8元(110天×40.98元/天)、护理费4507.8元(110天×40.98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元/天),共计人民币119216.62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二次医疗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费用5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108551.02元、误工费4507.8元、护理费4507.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9216.62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 婧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