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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沙洋县惠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继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洋县惠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继寿,潘福运,程玉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继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惠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荷花路宝丽景一国际城5A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昌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黄继寿。原审被告潘福运,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巿黄陂区六指街潘家岗**号。原审被告程玉春。上诉人远安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惠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13-1号民事裁定,驳回正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既不是重大涉外案件,也不是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惠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余元,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原审法院一审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