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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与郭燕雪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正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郭燕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2号申请人:广州市正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虹。委托代理人:林松龙委托代理人:林凤妹。被申请人:郭燕雪。申请人广州市正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穗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燕雪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正穗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4)17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正穗公司诉称:一、正穗公司与郭燕雪之间是培训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郭燕雪作为大学在校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正穗公司处进行培训性质的实习,其虽于2014年6月22日取得了毕业证书,但一直未告知正穗公司,未尽提供毕业证的义务,也未与正穗公司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正穗公司并未与郭燕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二、仲裁委员会所裁定正穗公司支付郭燕雪解除劳动关��经济补偿金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正穗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郭燕雪要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故正穗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上,自2014年7月21日,郭燕雪未经请假擅离职守,旷工至今,其并未办理离职及工作交接手续,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正穗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燕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仲裁委裁定正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郭燕雪答辩称:一、郭燕雪与正穗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二、仲裁委员会裁定正穗公司支付郭燕雪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平合理。2014年7月21日,正穗公司以口头形式解雇郭燕雪,并未要求郭燕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正穗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寄出《通知书》属于事后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正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看:一、关于正穗公司与郭燕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正穗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单》中显示郭燕雪于2014年6月19日-20日请假参加学校毕业典礼,结合郭燕雪提供的毕业证书的落款时间和正穗公司每年招收实习生的情况,正穗公司理应知道郭燕雪的毕业时间。故正穗公司在郭燕雪毕业后仍留用其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仲裁裁决根据正穗公司及郭燕雪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情况,认定正穗公司与郭燕雪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相应裁决,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郭燕雪的离职原因。郭燕雪主张正穗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其劳动关系,而正穗公司主张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郭燕雪要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来处理。综上,正穗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正穗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正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4)17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正穗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