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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伍海国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海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海国,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海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海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伍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伍海国伙同他人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团结路17号被害人连某乙家,通过技术开锁方式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连某乙现金人民币23000元、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0元)、二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串银某(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一只玉手镯(价值不详)。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海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海国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海国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伍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L”型工具予以销毁。上诉人伍海国提出,1、他到没有偷到被害人的现金和银某,不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就认定其盗窃了被害人现金23000元和一根银某;2、他没有犯罪前科;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上诉人伍海国伙同他人来到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团结路17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连某乙家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后,用被害人连某乙家厨房里的菜刀将卧室内的办公桌锁撬开,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0元、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0元)、二只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00元)、一串银某(价值人民币700元)、一只玉手镯(价值不详),之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连某乙案发当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17日17时许,他妻子回家后发现卧室内桌子的抽屉被人撬开了,在床上发现了一个“L”型撬锁工具,在厨房里发现他家的两把菜刀被别人用袋子和枕巾包住放在厨房里的灶上,后来经过盘点发现家里被盗走了现金23000余元,一根金项链(重约10克),两只金戒指(重约10克),一只蓝色玉镯和一串银某(重约100克)。其中,现金10000多元放在他卧室里的桌子的中间大抽屉里,另有10000多元和那些金银首饰放在桌子左下的抽屉里。这23000元现金中有13000元是他的,另外10000余元是他老婆的。他在广昌县老街卖中草药,每天的收入有几百元钱,被盗的13000元现金是2011年1-3月份的收入,是他准备去进药材的钱;他老婆的钱是她平时积攒下私房钱,他给他老婆的家用钱她会省下来一些,儿女们逢年过节也会包一些钱给她,她都不舍得用。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伍海国是他哥哥,伍海国2009年之前是搞装修的,2009年后没有正经的工作,他听别人说过伍海国跟社会上的人去盗窃的事情。2012年2月份伍海国说他的身份证因为入室盗窃被网上通缉了,后来他知道是伍海国冒用了他的身份证去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伍海国在2011年的时候买了一辆轿车。3、证人连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父亲连某乙九十年代就开药店,每年的纯收入也有三四万元,他和弟弟每年会给父母五六千元。他和弟弟、姐姐每年过节也会包一些红包给母亲,每年也有三四千元,母亲的钱放在家里,不会存银行。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2011年4月17日位于广昌县盱江镇团结路17号三楼1号的连某乙家被盗。连某乙卧室西南侧办公桌上层有三个抽屉,中间和右侧抽屉被拉出,左侧抽屉挂锁和中间抽屉锁扣处被撬。根据被害人反映,左侧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一根女士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二只黄金戒指和一只玉手镯及中间抽屉一礼品盒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被盗,礼盒和抽屉中的部分东西被拿到床上,在床上发现一只挂锁和一把“L”型自制工具(原物提取),在卧室地面上提取一只烟头(原物提取)。厨房灶台东北角叠放了二把菜刀,据被害人反映该两把菜刀案发前是放在厨房西侧水池边案台上。5、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两份,其中,公(抚)物鉴(法)字(2011)11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4月17日广昌县盱江镇团结路17号三楼1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附着物经检测得到STR分型,支持为一男性所留;公(抚)物鉴(法)字(2013)792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2月13日送检犯罪嫌疑人伍海国血样,经检测得到STR分型,鉴定意见:2011年4月17日广昌县盱江镇团结路17号三楼的连某乙家发生的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烟头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伍海国所留。6、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戒指两枚重约10克,价值36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约10克,价值3600元;银某重100克,价值7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7、广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伍海国交待其和一名绰号“青蛙”的男子一起前往广昌入室盗窃,目前无法查明“青蛙”真实身份,也无法查明被盗现金首饰去向。8、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海国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2年1月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京北路42号朱小兰家和福建省拓荣县双城镇富民花园2号楼403房实施入室盗窃犯罪两起,2013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伍海国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3月18日,伍海国刑满释放。9、广昌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17日,广昌县公安局接被害人连某乙报案,称其家被盗现金23000元及一根女式黄金项链、两只黄金戒指、一个蓝色玉手镯和一串女式银某。10、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17日,广昌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连某乙报案,于同日前往被害人连某乙位于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团结路17号的家中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在卧室地面提取烟头一枚,后送往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提取了一男性DNA数据,因当时DNA数据库中无该男子的DNA数据,2013年12月份在DNA数据库中比中一名叫“伍海国”的男子,经侦查发现伍海国因犯盗窃罪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服刑,2013年12月9日该局侦查员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提取了伍海国的血样,经抚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4月17日连某乙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头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伍海国所留。2014年3月18日,犯罪嫌疑人伍海国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伍海国出生于1975年10月14日。12、上诉人伍海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17日,他和“青蛙”来到被害人门口,发现没有人在家,“青蛙”随手掏出钥匙大小的自制工具,花了两分钟就把门打开,他们俩一起进入被害人家某和卧室后,发现一个书桌被锁,他就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一人一把,使劲把锁撬开,发现抽屉里乱七八糟的东西很多,随便翻了一下,没有发现现金,只发现一些零钱,随后,“青蛙”叫他把菜刀放回去,再下楼看看有人没有,他大概在楼下站了大概十五分钟左右,看见有人过来,就上楼通知“青蛙”,他随便问了一下“青蛙”找到什么没有,“青蛙”从裤袋里拿出一条项链、一个戒指和一个玉手镯,之后两人匆匆离开现场。当时有没有抽烟他不记得了,现场的烟头有可能是他跑上楼通知“青蛙”的时候把烟头丢在那户人家某里了。黄金戒指和项链都是女式的,他摸了“青蛙”的口袋没有发现现金,至于“青蛙”是否偷到现金他不知道。这次盗窃“青蛙”给了他500元现金,盗窃所得的物品都被“青蛙”拿走了。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海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伍海国提出,其未窃得被害人连某乙家现金23000元及一串银某。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连某乙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称其家中被盗了现金23000元及一根黄金项链、二只黄金戒指、一串银某及一只玉手镯,并详细描述了现金存放地点,该陈述与证人连某甲的证言及现场勘查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上诉人伍海国于2014年3月18日归案后一直否认其在广昌县盗窃的事实,直至同年7月26日才供认其伙同一名绰号为“青蛙”的男子到广昌县实施入室盗窃,但只供认窃得部分金银首饰,否认窃得被害人家现金,其辩解明显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对上诉人伍海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海国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经查,上诉人伍海国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2年1月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京北路42号朱小兰家和福建省拓荣县双城镇富民花园2号楼403房实施入室盗窃犯罪两起,2013年5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伍海国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伍海国于2010年8月31日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发生在本案犯罪事实之前,且经过法院处理,原判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伍海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海国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伍海国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原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海国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上诉人伍海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燕审判员  陈明星审判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