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基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吕基峰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良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家騋,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基峰,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田庆祺,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吕基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志及委托代理人熊家騋、熊颖达,被告吕基峰及委托代理人田庆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经营管理位于本市迎宾三路机场新村一号门的虹桥机场新村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2013年10月,原告决定就农贸市场交由原告工作人员即被告吕基峰内部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5万元/年,半年一付,先付后用,2013年10月16日支付第一期承包金275,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第二期承包金,2014年10月16日支付第三期承包金。另为便于厘清,每期承包金均应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吕基峰应尽快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经营协议。2013年11月之前,被告吕基峰是以公司委派的名义经营市场。2013年11月起,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吕基峰移交了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权,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公司管理所需材料均交给吕基峰,吕基峰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汇入了第一期承包金275,000元,但其始终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其亦未于2014年4月16日和10月16日支付第二、第三期承包金,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无果,故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承包金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基峰辩称:其自2013年6月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志要求到原告公司工作,主要是协助股东李红萍工作,此后,公司提出承包的事情,我们有承包的意向,也支付了137,500元。但原告并没有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交给被告,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材料,被告没有取得经营承包权,也没有获得承包经营的利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主张的关键证据是董事会决议,但公司没有董事会,所谓决议是不成立的。即使是董事会决议,其中的也只是发包意向,应是要约行为,所有与会者均为受要约人。被告吕基峰并未按要求时间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原告明确被告因此丧失了承包权。而案外人倪海宝、顾德福于2013年11月1日已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并于次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没有有效完成承诺,从根本上排除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可能性。从内容上看,并非承包合同,只是有发包意向。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始未成立。原告在此期间,就同一发包客体与多人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由此引起诉讼,而与被告既未签订承包合同,由未办理承包移交手续,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张良志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2013年10月11日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决定将农贸市场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了承包事项;3、《示意图》,证明农贸市场现在的示意图;4、《对账单》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张良志个人账户支付第一期承包款275,000元;5、(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将农贸市场交付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补充证据1、银行对账单,证明相应款项的收支情况,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案外人顾德福的钱款,于2013年11月27日退给了顾德福。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组织机构、股东会组成人员及议事规则。2、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杨明良聘书,证明原告与承包人杨明良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有效期限为三年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3月17日法院判决杨明良与原告“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一审判决于2014年4月1日生效,这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冲突的。4、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倪海宝、顾德福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该承包协议有效期限为18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协议在前手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签订,存在同一标的两个合同的事实,法定代表人无视合同的严肃性。5、张良志给李红萍短信摘抄,证据说明李红萍、吕基峰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志的指令于2013年11月26日将27.5万元汇入张良志的个人帐户。因未按指定时间到帐,张良志明确表示:吕基峰、李红萍丧失承包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两手合同的有效期内可能出现的同一标的第三个合同,因为得不到法律保护,这是李、吕两人拒签合同的理由之一。6、吕基峰、李红萍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志的信及发信凭证,信件主要陈述两点:1、重复签订承包协议是违法的。2、按《公司法》规定,吕基峰、李红萍汇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个人帐号上的27.5万元要进入公司账上。7、《公司法》第149条,证明张良志身为执行董事无视《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将吕基峰、李红萍的承包意向金指令其划入个人帐户。在本案的民事诉状中张良志仍提出这种违法要求。补充证据:银行预留的印鉴章,证明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中,张良志的印章从来没有交给被告,现在公司的财务往来都不是通过公司帐户走账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会议是召开过的,但决议是没有效力的,且决议上没有提到把市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承包款27.5万元不是被告一个人付的,被告仅支付了13.75万元,李红萍支付了13.7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生效是2014年4月1日。原告引用该判决书内容有偏颇,被告的确对市场实际进行经营管理,但判决书没有明确经营的形式,不能以经营管理来确定是承包经营,当时被告的身份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故不是承包关系,而是自主经营。对补充原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和张良志发给李红彬的短信内容相悖,资金全部到帐情况反应不出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原告与案外人杨明良承包金为60万元/年,与本案是相差无几的,在被告承诺承包并履行承包行为后,应当向公司支付承包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公司与杨明良的承包经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就同一标的签订两份协议,后签订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女二嫁的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一份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承包行为,享受了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权利;对证据4至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内容是符合董事会决议内容的,包括承包期限、金额、支付方式,被告是明知的,是因其不支付承包金,才由他人承包;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被告吕基峰的短信中告知他人要缴纳承包费,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吕基峰和李红萍写给原告的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被告在实际经营管理中需要法人章,张良志还是能配合的。综观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欲证明之对象和内容,因各方当事人所持观点不同,对此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充分分析认定。本院根据采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良志与被告吕基峰及案外人顾德福、赵先荣、蒋家祥共同签署“董事会决议”,内容为:1、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2、时间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承包额55万元,承包现款到位16/10-2013第一期,16/4-2014第二期,16/10-2014第三期,现金到位签协实施,不能履行的由顾德福承包;4、承包款另设账户集中管理。2013年10月29日,张良志向被告吕基峰和案外人李红萍发短信称,按10月28日会议决定,请你在10月31日前将承包金加入指定账户,逾期由顾德福承包等。同年11月1日,张良志向被告吕基峰以及案外人李红萍、顾德福、赵先荣等发短信称,定于11月2日上午10时,在菜场办公室继续研讨签订股东内部承包事宜。11月2日,张良志向被告吕基峰和案外人李红萍发短信称,你们未在31日前资金到账,丧失承包权,倪海宝、顾德福27万5千元在11月1日到账,估今天签订讨论过的承包协议,因你们请假特告知,请配合做好交接工作等。2013年11月1日,顾德福将175,000元汇入指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倪海宝、顾德福签订《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迎宾三路机场新村一号门的虹桥机场新村农贸市场承包给倪海宝、顾德福经营,承包期限18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55万元/年,分二次缴纳,先缴275,000元,后半年再缴纳275,000元等。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吕基峰和李红萍分别向张良志指定的其个人账户汇款各137,500元。2013年11月27日,张良志退还顾德福17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吕基峰和李红萍致函张良志,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同时表示因杨明良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仍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以不愿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此前,原告与案外人杨明良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迎宾三路机场新村一号门的虹桥机场新村农贸市场承包给杨明良经营,承包期限3年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金为60万元,分二次缴纳,先缴30万元,后半年再缴纳30万元等。2014年1月10日,杨明良以原告未将承包标的实际交付其承包经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分配营业收入及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杨明良与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驳回杨明良其余诉讼请求。杨明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杨明良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另外,2009年12月30日,张良志与李红萍签署原告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张良志出资5万元,占总股权的50%,股东李红萍出资5万元,占总股权的50%;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张良志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萍担任公司总经理;蒋家祥担任公司监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吕基峰在公司发出承包意向前,其系公司委派管理市场经营事务。本院认为,原告系由股东张良志与李红萍共同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权利机构为股东会,所以,由张良志与被告吕基峰及案外人顾德福、赵先荣、蒋家祥共同签署的所谓“董事会决议”,因其内容涉及公司承包经营的重大事项,却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李红萍的签名确认,该决议不具有公司权利机构决议的性质,故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效力。而且公司在与杨明良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倪海宝、顾德福签订相同标的的承包经营协议,同样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解除该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又收取被告吕基峰和李红萍为承包交付的钱款,在被告吕基峰和李红萍致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志,明确表示不愿在公司与杨明良的承包合同关系解除前签订承包协议后,对此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当原告与杨明良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后,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移交承包标的,所以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张良志收取吕基峰交付的钱款后,公司向被告吕基峰实际移交了市场承包经营权,即不能证明吕基峰对市场的管理性质因此发生变化,吕基峰并因此实际取得了承包经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承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上海虹桥机场新村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