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超与常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明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一审第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范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明甫因与被上诉人刘超,一审第三人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期间,常明甫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未获本院批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2015)冀立通字第102号诉讼费缴纳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在接到���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常明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