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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广达与万润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达,万润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陈广达,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万润潮,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9628.3元(医疗费5673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8820.67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1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7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以上共计199256.6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159628.3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7月4日,被告万润潮驾驶其所有的粤SQ02**号小客车与原告陈广达驾驶悬挂“粤S413**”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杨某某、李某某)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广达、乘客杨某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万润潮与原告陈广达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万润潮与原告陈广达各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乘客杨某某、李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Q0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万润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东莞市户籍人口,定残时年满51周岁。陈某甲、陈某乙分别是原告的大儿子及小儿子,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21周岁及14周岁零7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厚街镇南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显示:(1)陈某甲因出生时患脑性瘫,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日常生活完全靠父母照顾,生活费全部由其父母承担,其本人无其他任何生活来源;(2)陈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脑性瘫,经治疗后遗留非肢体瘫中度运动障碍,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40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仁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1天,产生住院费8300.88元、门诊费2066.49元,共计10367.37元。原告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后原告转院至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计21天,产生住院费45554.43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下次住院手术费用约10000元等。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812.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63.2元)。以上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2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为56485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8.营养费:酌情550元。9.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10.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医嘱全休期为半年,其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39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39天=6069.67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事发时为东莞市户籍人口,定残时年满5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71717.1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大儿子陈某甲及小儿子陈某乙,其中陈某甲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20年,陈某乙的扶养年限为3年零5个月,以上两人均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0年+3年零5个月)÷2人共同扶养×11%(伤残系数)=31046元。以上两项共计为102763.1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500元。13.鉴定费:本院支持18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655元。17.其他情况:(1)事发后,被告万润潮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陈某甲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40元,由于该鉴定是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是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鉴定费19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没有作出认定,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万润潮与原告陈广达各负5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相对于涉案粤SQ02**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双方确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双方确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6923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92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50%即29617.5元。以上第9-16项共计为118787.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787.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50%即4393.9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54011.41元给原告,扣减被告万润潮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149011.41元。对于被告万润潮垫付的5000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9011.41元给原告陈广达;二、驳回原告陈广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6元(原告已预交1737元),由原告陈广达负担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