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钟某某,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其夫妻感情较好,于1993年4月生育一子杨某甲、2004年6月生育一女杨某乙。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时发生争吵,吵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婚后二十余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情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