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龚某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银良、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摩托车、电动车、冰箱、电视机、饮水机、被子、毛毯等,并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后,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在家中抚养孩子,被告不仅不支付生活费,甚至孩子的医疗费也不支付。两年前因生气原告离开家中,至今未回,现二人已分居两年之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原告称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嫁妆系被告的父亲购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九月二十六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乐。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为由,提起诉讼,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因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纠纷,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关心、包容、积极换位思考,是能够培养出深厚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