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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文仁、魏金玲与王文东、王文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仁,魏金玲,王文东,王文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仁。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玲。委托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东。委托代理人:陈淑芬。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文水。上诉人王文仁、魏金玲与被上诉人王文东、王文水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文仁、魏金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文仁是被告王文水的大哥。被告王文东与王文仁、王文水系同村村民。1990年12月1日平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平集建(1990)字第1507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魏金玲,用途为住宅,四至为:南王建国、西胡同、北王文军、东王平理。原告夫妻于十几年前离开芦坊村在德城区居住,离村后原告将房子委托给王文水照看,并将钥匙交给被告王文水。因该房不修理,房子就不行(倒塌)了,王文水就将该房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文东,2003年11月17日被告王文水给被告王文东出具收条一张,并且注明房屋四至及房款两清。证明人耿希春。被告王文东购买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每年回家从没有对被告王文东居住行为提出任何的异议。2014年因该房屋拆迁补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文水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文东一房屋,被告王文东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文水与王文东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王文水与王文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买卖协议无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仁、魏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文仁、魏金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0年12月1日,平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平集建(1990)字第1507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行为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因灭失后的拆迁权益亦应由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长期在德城区居住,委托被上诉人王文水照看房屋,对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及被上诉人王文东居住该房屋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所以也无从对被上诉人王文东的居住情况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王文水的陈述中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即被上诉人王文东的居住行为并不知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拥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被上诉人所签买卖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利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王文水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上诉人十多年对房子不闻不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居住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上诉人主张的不知情没有证据。上诉人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关于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实际生活中农村村民可能有多处宅基地。根据拆迁条例上明确公示,房屋补偿是按照每户房屋的实际居住面积给予补偿,宅基证根本没有用,况且王文东原来的房子早已倒塌,原来的宅基地已经不属于被上诉人王文东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文水答辩称:当时卖房子是因为经济困难,于是把照看的王文仁的房子卖给了王文东,没有和王文仁商量事后也未告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持有平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平集建(1990)字第1507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王文水亦承认该涉案房屋属于王文仁夫妻所有。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所签买卖协议无效情况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所以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支持。因本案买卖双方均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王文东的利益,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订立的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王文东占有多处宅基地的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文东与王文水之间已经对合同履行完毕十年之久,王文东在此期间已将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居住多年,且上诉人也长时间已经不在村中生活,上诉人诉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仁、魏金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仁、魏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审 判 员  赵立英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