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蒋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46号原告:蒋定伟。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夏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金万洲。委托代理人:陈玮、董玲玲。原告蒋定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定伟的委托代理人夏小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告蒋定伟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3790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二、2014年7月9日2时45分许,案外人孙晓波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驶往新建村,沿江滨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沙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楼胜利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冲上道路南侧机非隔离带后翻车,浙a×××××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原告蒋定伟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晓波受伤,楼胜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定伟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160000元。另外,原告蒋定伟还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现原告蒋定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蒋定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0000元及施救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蒋定伟的损失应由事故全责一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蒋定伟为车辆投保的目的系为了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先由事故全责一方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有悖于保险便利理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定伟保险金160500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向侵权人追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定伟保险金16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