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刁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XX,张XA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XX,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山西省沁水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A,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A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刁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XA与刁XX同为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村民,系前后邻居。2013年7月10日左右,张XA因邻居刁XX家在张家房屋后墙搭了一块木板,张XA认为下雨时雨水流向张家房屋后墙,影响张家房屋后墙,便去刁XX家要求把该木板去掉,但刁家未取下木板。2013年7月21日15时许,张XA的儿子张XB前去刁XX家见刁家仍未取下该木板,与刁XX在刁家大门前发生争吵,后张XC、张XD、张XA及刁XX家人、亲戚等人先后赶到刁家大门前,两家人在刁家大门前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刁XX持一木棒将张XA头部、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AL4椎体向前移位,L4/5间隙后缘见弧形软组织密度影,L4椎体滑脱,腰部损伤为轻伤;张XA头部前额外伤性血肿,头部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A的物质损失为4384.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1196.2元;2、误工费1218.95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住院15天);3、护理费1218.95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住院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2013年晋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5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刁XX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医疗费收据4支,证明:被害人张XA因本次伤害治疗支出的费用。2、证人证言(1)证人陈XA、杨XX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季的一天中午,陈XA、杨XX听到有争吵的声音,二人从家中出来后看见张XB和张母亲张XC、妹妹张XD在刁XX家大门口与刁XX争吵。争吵过程中,陈XB将张XC推倒在地,张XB遂与陈XB厮打在一起,张XB被推倒在地后跑回去了。刁XX持一根木棒参与打架。张XA头部被打伤。(2)证人陈XC(刁XX女儿)、张XX、苏XX、贾XX(三人均为刁XX亲属)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中午,张XX、苏XX、贾XX等人去贾寨村刁XX家走亲戚。期间,刁XX与张XB发生争吵,陈XC、张XX、苏XX、贾XX、张XC、张XD等人听见争吵声后赶到刁家大门口,两家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XC打了陈XC,刁XX丈夫陈XB将张XC推倒在地,后张XB与陈XB厮打在一起,刁XX拿着一把锄朝张XA乱挥。厮打人员被人拉开后,张XA站在刁XX大门外,头上被打了一个疙瘩。事后,刁XX说“那个老头头上的疙瘩是我打的”。(3)证人张XC、张XB、张XD(均为张XA家属)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张XB看见刁XX家搭在张家后墙上的木板还没有取下来,因此与刁XX发生争吵,张XB母亲张XC、妹妹张XD听见争吵声后,赶到刁XX家大门口,两家人发生争吵;争吵中,陈XB将张XC推倒在地,张XB与陈XB互相厮打;刁XX手持锄头在张XA的头上打了一下、腰上打了几下。3、被害人张XA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15时许,其听到有人在刁XX家门口吵架,因担心是其家人与刁XX家人吵架,其赶紧前往查看。当其到达现场后,其看到其妻子张XC、儿子张XB、女儿张XD在与刁XX、陈XB吵架,刁XX手里拿着一个木头叉。其上前劝架,刁XX用木头叉在其额头打了一下,其跌倒在地,后感到腰部被打了两下,疼的站不起来,便叫其家人,后其女儿和儿媳妇将其搀扶回家。4、被告人刁XX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21日15时许,张XX、苏XX等人到其家走亲戚。期间,因其家在张XB家的房屋后墙上搭了一块木板,其与张XB、张XB的母亲、妹妹发生争吵。其始终未出过院门,未殴打张XA。5、沁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鉴(法临)字(2013)0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XAL4椎体向前移位,L4/5间隙后缘见弧形软组织密度影,L4椎体滑脱,腰部损伤为轻伤;张XA头部前额外伤性血肿,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XX关于其没有打伤过张XA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多位在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刁XX将被害人张XA打伤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刁XX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XA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等证据,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A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A物质损失4384.1元,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A的其他诉讼请求。刁XX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有过错,其伤情是陈旧伤;上诉人系自卫,不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XX因相邻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致被害人张XA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根据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法医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张XA腰部损伤系因外伤所致,且不存在陈旧伤应具备的褪形性改变。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张XA腰部损伤系陈旧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场的多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张XA在案发时并未参与斗殴,故对于上诉人刁XX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系自卫,不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雯雯 微信公众号“”